在職進修:最高法院2018刑事裁判評析

本會於108年8月17日上午9時至12時,邀請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王士帆助理教授,假本會會館會議室講授最高法院2018年刑事訴訟重要裁判評析(南區場)在職進修講座,現場座無虛席,參加踴躍。

本次王教授特別於2018年作成之6400餘則刑事裁判中,精選數則重要裁判作為本次講題,相關之法律爭點包括:外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、被告閱卷權、HIBOX電子郵件之證據保全等,題材至為豐富。

王教授首先分別援引龍星丸號案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、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)、杜氏兄弟案(101年度台上字900號刑事判決)為例,說明實務上對於外國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,且進一步提出「被告是否有機會對外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」、「大量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認定外國證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是否妥適」等重要問題。

王教授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,說明「詰問權之容許例外」之審查基準——學理上之義務法則、歸責法則、防禦法則、佐證法則;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,進一步說明學理上之義務法則、歸責法則於近期如何於實務上應用,引發會員深度思考。

另外,就HIBOX電子郵件之證據保全相關問題,王教授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提供會員參考,並進一步剖析秘密通訊自由及一般隱私權之保護範圍、於刑事程序中應如何就通訊內容取證等問題。

而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之見解,秘密通訊自由即通訊隱私權之保障,涉及兩個以上參與人,意欲以秘密之方式或狀態,透過介質或媒體,傳遞或交換不欲為他人所得知之訊息,因該訊息已脫離參與人得控制之範圍,特別容易受國家或他人之干預與侵擾,有特別保護之必要,故其保障重在通訊之過程。職是,如係「過去已結束」之通訊內容,則已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之客體,應僅受一般隱私權即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所保障,然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,比其他身體、物件、處所、交通工具等之搜索,其隱私權之保障尤甚,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,是偵查機關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,始得搜索、扣押,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。故,檢察官對於「過去已結束」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,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,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,方符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。

本次講座之課程資料豐富,王教授傾囊相授,提供會員全面之實務及學理上之見解分析,相信會員於辦理相關案件時定能多加運用。而講座結束之際更是提問踴躍,反應熱烈!(婷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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